政策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政策法规>其它
  • 暂无资料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更新日期: 2005年03月22日 【字体: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1998年3月17日地质矿产部地发〔1998〕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办: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下列矿产资源作如下授权:
    一、勘查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本办法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采矿登记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规定的下列矿产,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1.油页岩;2.地热;3.锰;4.铬;5.钴;6.铁;7.硫;8.石棉;9.矿泉水。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除上述以外的其它矿产,其矿山生产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各矿种矿山生产规模的大、中、小型的划分,按地质矿产部《关于下发〈矿山建设规模分类一览表〉的通知》(地发〔1998〕47号)执行。

    以上被授权审批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再行授权。

更多
数字水泥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凡本网注明“来源:数字水泥网”的所有文字、图片和音视频稿件,版权均为“数字水泥网”独家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在转载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数字水泥网”。违反者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

本网转载并注明其他来源的稿件,是本着为读者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使用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禁止擅自篡改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违反者本网也将依法追究责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在两周内尽快来电或来函联系。

相关文章
  • 暂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