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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运输相关:道路货物运输规定等5个部令修订了

更新日期: 2019年07月10日 来源: 交通运输部 【字体:
摘要:《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五个部令修订。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道路运输证》。”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按照规定要求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营运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按照规定要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
 
  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运单等信息化技术,提升运输管理水平。”
 
  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货运车辆”修改为“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
 
  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将其中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修改为“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十一、删去第六十七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中的“资质”修改为“条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六条中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修改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吊销”修改为“撤销”。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四章。
 
  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办理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开具境外母公司的票据”。
 
  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业务实施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八、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者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第七条”。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名称“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申请”。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修改为“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十、删去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十三、删去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询和监督。”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2)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见附件2”修改为“见附件3”。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修改为“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集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信息,并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信用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情况及车主评价、投诉和处理情况是机动车维修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删去第二款。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建立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认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黑名单,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九、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五项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将第八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并删去第九项。
 
  三十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实施备案和黑名单制度的”。
 
  三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三十四、增加《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作为附件1,《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修改为附件2,《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修改为附件3。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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